天津农药板块 天津农药板块有哪些
天津农药板块:如何正确使用农药保证农业生产?
农药是农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的使用可以帮助农民更好地预防和控制病虫害,保障农业生产的稳定和高效性。农药的使用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否则可能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带来不良影响。那么,如何正确使用农药保证农业生产?
农药的分类和作用农药是指防治农业害虫、病害和杂草等有害生物的化学药剂。根据其作用对象和化学结构,农药可以分为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和调节剂等。其中,杀虫剂主要用于杀灭害虫,杀菌剂则用于防治病害,除草剂则用于除去杂草,调节剂则可以调整作物的生长发育,提高产量和质量。
农药的正确使用方法正确使用农药是保证农业生产的关键,以下是使用农药时需要注意的几点:
1.选择合适的农药在使用农药之前,需要根据作物种类、生长期和病虫害情况等因素选择合适的农药。不同的农药对不同的病虫害有不同的作用,选择合适的农药可以提高农药的效果,减少浪费和污染。
2.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使用在使用农药时,一定要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使用。使用过多或过少都会影响农药的效果,还可能导致农药残留和环境污染。同时,应该注意药剂的保存和使用期限,过期的药剂不仅效果降低,还可能产生有害物质。
3.注意安全防护在使用农药时,应该注意安全防护,避免直接接触农药。应该穿戴防护服、手套、口罩等防护用品,避免吸入农药。同时,使用后应该及时清洗工具和身体,避免污染环境和影响健康。
4.合理施药在施药时,应该根据作物生长情况和病虫害情况,选择合适的施药方式。可以采用喷雾、灌溉、夹杂等方式进行施药,避免过度施药和浪费。
农药的使用注意事项除了以上使用方法之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避免农药残留农药残留是农药使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会影响食品安全和环境质量。在使用农药时,应该遵守使用剂量和使用期限,避免超量使用和过期使用。同时,应该注意农药的使用间隔,避免在收获前使用农药。
2.防止污染环境在农药使用过程中,需要注意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可以选择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避免使用有毒、有害的农药。同时,应该注意农药包装的处理和废弃物的处置,避免污染土壤和水源。
3.保护自身健康在使用农药时,需要保护自身健康。可以采用防护措施、避免过度接触农药。同时,应该注意身体状况和使用环境,避免在身体不适或环境不安全的情况下使用农药。
正确使用农药可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和高效性,同时也可以保障食品安全和环境质量。农药使用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避免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带来不良影响。希望农民朋友们能够正确使用农药,保护好自己和周围的环境。
相关百科知识:农药(nóngyào)是指防治农业有害生物(包括害虫、病害、杂草等)的化学药剂。根据作用对象和化学结构,农药可以分为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和调节剂等。使用农药可以帮助农民更好地预防和控制病虫害,保障农业生产的稳定和高效性。农药也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带来不良影响,因此需要正确使用。参考来源:[1]杨钢生,徐锦树,张海鹏.农业药剂学.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24.[2]杨建华,张洪涛.农药使用与安全防护手册.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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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和区、县人民**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第八条 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第十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第十三条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第三章 农药经营第十四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流动**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第十六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二)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第十九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第二十一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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