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农药防治病虫害的详细知识说明
生物农药防治病虫害是现代农业生产中的一种重要手段。相比化学农药,生物农药具有环保、安全、高效等优点。在农业生产中,生物农药可以有效地控制农作物病虫害,提高农业产量和品质。
生物农药的种类很多,包括微生物制剂、植物提取物、昆虫调节剂、天敌、寄生性线虫等。这些生物农药的作用机理各不相同,但都是通过生物学方式防治病虫害。
微生物制剂是一种通过使用微生物来控制病虫害的方法。常见的微生物制剂包括杀虫菌、杀菌菌、拮抗菌等。这些微生物可以通过直接杀死病虫害或者抑制病原体的生长来控制病虫害。
植物提取物是一种通过提取植物的有效成分来控制病虫害的方法。常见的植物提取物包括苦楝碱、黄连素、薄荷醇等。这些植物提取物可以通过直接杀死病虫害或者抑制病原体的生长来控制病虫害。
昆虫调节剂是一种通过干扰昆虫生长发育来控制病虫害的方法。常见的昆虫调节剂包括昆虫生长调节剂和昆虫繁殖调节剂。这些昆虫调节剂可以通过影响昆虫的脱皮、发育和繁殖来控制病虫害。
天敌是一种通过引入天敌来控制病虫害的方法。常见的天敌包括蜘蛛、寄蝇、蜜蜂等。这些天敌可以通过捕食病虫害或者寄生病虫害来控制病虫害。
寄生性线虫是一种通过引入寄生性线虫来控制病虫害的方法。这些寄生性线虫可以通过感染病虫害来控制病虫害。
生物农药是一种环保、安全、高效的防治病虫害的手段。在农业生产中,生物农药的应用将会越来越广泛。
微生物制剂(wēishēngwùzhìmài)微生物制剂是一种通过使用微生物来控制病虫害的方法。常见的微生物制剂包括杀虫菌、杀菌菌、拮抗菌等。这些微生物可以通过直接杀死病虫害或者抑制病原体的生长来控制病虫害。
植物提取物(zhíwùtíqǔwù)植物提取物是一种通过提取植物的有效成分来控制病虫害的方法。常见的植物提取物包括苦楝碱、黄连素、薄荷醇等。这些植物提取物可以通过直接杀死病虫害或者抑制病原体的生长来控制病虫害。
昆虫调节剂(kūnchóngtiáojiéjì)昆虫调节剂是一种通过干扰昆虫生长发育来控制病虫害的方法。常见的昆虫调节剂包括昆虫生长调节剂和昆虫繁殖调节剂。这些昆虫调节剂可以通过影响昆虫的脱皮、发育和繁殖来控制病虫害。
相关问答拓展:
物理防治化学防治生物防治区别?物理防治、化学防治和生物防治都是农业生产上防治病虫害的主要手段,它们的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手段不同:物理防治是通过物理手段预防和杀灭病虫害;化学防治是通过化学药物预防和杀灭病虫害;生物防治是以生物为载体,通过种植或引入天敌等手段控制病虫害。
2.效果和特点不同:物理防治可大规模、快速地降低病虫害的数量,在防治过程中对环境和生态影响小,但是成本高且操作相对繁琐;化学防治效果较为稳定,实施方法灵活,操作方便,但是会对环境和生态产生较大影响,也存在药物残留和对害虫产生抗药性等问题;生物防治对环境影响小,安全可靠,不易产生抗性,但是实施难度较大,效果不稳定。
3.使用限制不同:由于化学药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防治病虫害的农药使用受到了很多限制和监管;而物理防治和生物防治则不会对环境和人体带来负面影响,可以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4.适用范围不同:不同的病虫害防治手段有其适用范围。如对于室内花卉的病虫害防治,效果最好的是物理防治;对于果树园的病虫害防治,生物防治可作为常规手段;而在高温潮湿环境下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化学防治可能更为有效。
农药每亩用量计算方法?1、农药用药量(克)=用水量(千克)×1000÷稀释倍数。
2、用倍数法计算:药水的重量(克)×倍数÷1000=兑水量(千克),算出一瓶药兑多少水,然后用总用水量÷瓶兑水量就知道要用多少瓶农药了。
3、农药是指农业上用于防治病虫害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化学药剂,农药的品种比较多,按照用途主要可以分为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杀螨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农药管理条例2023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人、**日期等内容。**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
农药用药量计算公式?农药用药量(克)=用水量(千克)×1000÷稀释倍数。药水的重量(克)×倍数÷1000=兑水量(千克),算出一瓶药兑多少水,然后用总用水量÷瓶兑水量即可。农药是指农业上用于防治病虫害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化学药剂,农药的品种也比较多。
什么是生物防治,如何运用生物防治技术?生物防治是利用有益生物或其他生物来抑制或消灭有害生物的一种防治方法。内容包括:(1)利用微生物防治。常见的有应用真菌、细菌、病毒和能分泌抗生物质的抗生菌,如应用白僵菌防治马尾松毛虫(真菌),苏云金杆菌各种变种制剂防治多种林业害虫(细菌),病毒粗提液防治蜀柏毒蛾、松毛虫、泡桐大袋蛾等(病毒),5406防治苗木立枯病(放线菌)微孢子虫防治舞毒蛾等的幼虫(原生动物),泰山 1号防治天牛(线虫)。(2)利用寄生性天敌防治。主要有寄生蜂和寄生蝇,最常见有赤眼蜂、寄生蝇防治松毛虫等多种害虫,肿腿蜂防治天牛,花角蚜小蜂防治松突圆蚧。(3)利用捕食性天敌防治。这类天敌很多,主要为食虫、食鼠的脊椎动物和捕食性节肢动物两大类。鸟类有山雀、灰喜雀、啄木鸟等捕食害虫的不同虫态。鼠类天敌如黄鼬、猫头鹰、蛇等,节肢动物中捕食性天敌有瓢虫、螳螂、蚂蚁等昆虫外,还有蜘蛛和螨类。
利用生态系统中各种生物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生态学现象和某些生物学特性,以防治危害农业、仓储、建筑物和人群健康的生物的措施。
利用生物防治害虫,在中国有悠久的历史。公元304年左右晋代嵇含著《南方草木状》和公元 877年唐代刘恂著《岭表录异》都记载了利用一种蚊防治柑桔害虫的事例。19世纪以来,生物防治在世界许多国家有了迅速发展。
生物防治的主要方法有:利用天敌防治,利用作物对病虫害的抗性防治,利用耕作方法防治,利用**昆虫和遗传方法防治等。
利用天敌防治 利用天敌防治有害生物的方法,应用最为普遍。每种害虫都有一种或几种天敌,能有效地抑制害虫的大量繁殖。这种抑制作用是生态系统反馈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这一生态学现象,可以建立新的生物种群之间的平衡关系。目前用于生物防治的生物可分为三类:①捕食性生物,包括草蛉、瓢虫、步行虫、畸螯螨、钝绥螨、蜘蛛、蛙、蟾蜍、食蚊鱼、叉尾鱼以及许多食虫益鸟等;②寄生性生物,包括寄生蜂、寄生蝇等;③病原微生物,包括苏芸金杆菌、白僵菌等。在中国,利用大红瓢虫防治柑桔吹绵蚧,利用白僵菌防治大豆食心虫和玉米螟,利用金小蜂防治越冬红铃虫,利用赤小蜂防治蔗螟等都获得成功。在美国,利用苏芸金杆菌防治落叶松叶蜂、舞毒蛾、云杉芽卷叶蛾;在苏联,利用核型多角体病毒和颗粒体病毒防治美国白蛾等,也获得成功。
利用作物对病虫害的抗性 选育具有抗性的作物品种防治病虫害,如选育抗马铃薯晚疫病的马铃薯品种、抗花叶病的甘蔗品种,抗镰刀菌枯萎病的亚麻品种、抗麦杆蝇的小麦品种,都已经取得成果。作物的抗虫性表现为忍耐性、抗生性和无嗜爱性。忍耐性是作物虽受有害生物侵袭,仍能保持正常产量;抗生性是作物能对有害生物的生长发育或生理机能产生影响,抑制它们的生活力和发育速度,使雌性成虫的生殖能力减退;无嗜爱性是作物对有害生物不具有吸引能力。
耕作防治、**昆虫防治和遗传防治 耕作防治就是改变农业环境,减少有害生物的发生。**昆虫防治是搜集或培养大量有害昆虫,用γ射线或化学**剂使它们成为**个体,再把它们释放出去与野生害虫**,使其后代失去繁殖能力。美国佛罗里达州应用这种方法消灭了羊旋皮蝇。遗传防治是通过改变有害昆虫的基因成分,使它们后代的活力降低,生殖力减弱或出现遗传**。 利用一些生物激素或其他代谢产物,使某些有害昆虫失去繁殖能力,也是生物防治的有效措施。
意义 由于化学农药的长期使用,一些害虫已经产生很强的抗药性,许多害虫的天敌又大量**灭,致使一些害虫十分猖獗。许多种化学农药严重污染水体、大气和土壤,并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危害人群健康。利用生物防治病虫害,就能有效地避免上述缺点,因而具有广阔的发展前途。
生物防治
据一本古书《南方草木状》的记载,在南方经常可以看到,有人手提着一种口袋上街叫卖,这种口袋是用席子做成的,口袭中放有许多树枝树叶,枝叶上挂着虫茧,虫茧看上去就象薄絮,里面裹着一种虫蚁,这种虫蚁颜色为赤**,比普通的的蚂蚁要大一些,卖的时候连同薄絮一起卖掉,至此,你也许要问,有谁会去买这玩意呢?买它干什么呢?原来,南方盛产柑桔,柑桔树上有一种害虫,专门为害果实,买这种虫蚁就是为了防治这种柑桔害虫,如果没有这种虫蚁的话,桔子会被害虫吃得无一完好。这种利用虫蚁防治柑桔害虫的记载,就是已知最早的生物防治。
生物防治本是一个非常现代化的名词,它是指利用某些能寄生于害虫的昆虫、真茵、细菌、病毒、原生动物、线虫以及捕食性昆虫和螨类、益鸟、鱼类、两栖动物等来抑制或消灭害虫,利用抗生素来防治病原菌,即以虫治虫、以菌治虫、以菌制菌,以菌治病。在中国历史上,除了用蚁防治柑桔害虫以外,还有很多利用益鸟和青蛙防治害虫的例子。
然而对于益鸟和青蛙的利用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于是,人们又从益鸟吃虫中得到启发,发明了养鸭治虫。明代有个名叫陈经纶的人就在一个名为《治蝗笔记》中详细地记载了自己发明养鸭治虫的经过。陈经纶是个了不起的人物,他曾从菲律宾的吕宋岛把甘薯引种到福建进行试种,以后他和他的子孙们又积极致力于在各地推广甘薯种植,甘薯成为普通大众的食粮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陈经纶和他们一家。养鸭治蝗便是他在推广甘薯种植的过程中发明的。有一年,陈经纶在教人种甘薯时,看到天边飞来了一群蝗虫,把薯叶全给吃光了,一会儿又飞来了几十只鹭鸟,把蝗虫又给吃掉了。他从中受到启发,认为鸭和鹭的食性差不多,于是便养了几只鸭子,放在鹭鸟活动的地方,结果发现,鸭子吃起蝗虫来,比鹭鸟又多又快,于是就号召当地老百姓大量养鸭。每当春夏之间,便将鸭子赶到田地里去吃蝗虫。后来,这种方法果然成为江南地区治蝗的重要办法之一,不少的治蝗专书中也都提到了这种治蝗办法。
明清时期,养鸭还不仅用来治蝗,同时还用来防治蟛蜞。蟛蜞,是螃蟹的一种,它它以谷芽为食, 成为稻田害虫之一。明代,珠江流域地区的人们已开始养鸭来防治蟛蜞对水稻的为害。养鸭治虫,是中国历史上利用最为广泛的一种生物防治技术,它不仅可以消灭害虫,保护庄稼,同时还能促进养殖业的发展,起到化害为利的效果,是中国生物防治史上一项了不起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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