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标签管理办法
本篇汇总会给广大农资人分解一下“肥料标签管理办法”的内容进行周详说明,但愿对各位有所收获,关注下本站哈!
以肥料的名称和商标为例,要求产品名称或具有特殊用途的肥料名称在产品名称下以小1号字体标注,产品名称中不高效、肥王、全元素等夸大词。
精选问答:
1、转基因食品标注管理办法?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为,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第五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六条 标识的标注方法: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
(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第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
第八条 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难以在每个**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二)**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三)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时,**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四)**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
(五)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
第九条 有特殊**范围要求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还应当明确标注**的范围,可标注为“仅限于××**(生产、加工、使用)”。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
第十一条 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20日起施行。
2、化肥标签虚假标注处罚依据?
1、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表现形式:
表现形式
对所生产、**的肥料产品不能提供、出示有效的肥料登记证。
判定依据:
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
处罚依据: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肥料生产、经营环节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收入。
2、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不符的。
表现形式:
所生产**的肥料产品经检测显示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产品质量不合格)。
判定依据:
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规定。
处罚依据: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而继续生产
表现形式:所生产的肥料产品原取得的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临时登记证1年、正式登记证5年)已满,未申请续展登记或续展申请未获得批准。处罚依据: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第二款“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应重新办理登记”。
注意:《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仅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的行为设定了处罚,未对**该类产品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之原则,执法实践中不得对经营该类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4、生产、**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
表现形式:
所生产、**的肥料产品无标签、标签内容不全或模糊不清、标注内容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等。
判定依据:
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和第二款“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规定。
处罚依据: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此类违法行为在执法中较常见。 1.标注商品名,不标注通用名。 2.有效成分标注不规范。 3.以氯化物为基础原料制成的复混肥料(氯离子含量大于3.0%),在包装上未标注含氯标志。 4.产品含硝态氮在包装上未标注含硝态氮; 5.夸大产品特性。 6.扩大适用作物范围。
《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两种违法行为,鉴于可操作性不强,且《登记办法》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等问题,在执法实践中对这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较少见,本文不作阐述。
5、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处罚依据: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6、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处罚依据: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7、药肥的问题
药肥的认定,需要经过检测。检测出含有农药成分,认定为农药。如果没有检测报告,则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以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案处理。若检测出农药成分,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作为假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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