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附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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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质,可以提高农产品产量,或者提高农产品质量,或者提高植物的抗逆性。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加强化肥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用于提供、维持或提高植物营养、土壤物理、化学性能和生物活性,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提高农产品质量,或提高植物抗逆性。
第四条国家鼓励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的开发、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实行化肥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登记的化肥产品不得进口、生产、**、使用,不得广告。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1)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生产者应申请临时登记。
(2)正式登记:经现场示范试验,试销可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化肥登记、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化肥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肥监督管理。
第八条经工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可以申请肥料登记。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了《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时,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品化学、肥效、安全、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农业部种植管理部负责或者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审查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国内生产者申请临时肥料登记的,应当向农业部种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生产者在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必须在中国进行标准化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在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必须在中国进行标准化的田间示范试验。农业部认可的产品类型,可以相应减少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国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的现场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微生物肥料、国外、港澳台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的现场试验,并出具试验报告。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试验单位时,应当坚持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和教学试验单位。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试验单位对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肥料产品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无生产国使用证明(注册)的国外产品。
(2)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4)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卫生、环保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硫酸铵、**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
第十六条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化肥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化肥产品的化学、化肥效果和安全性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农业部应当根据化肥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对临时化肥登记证肥登记证书或者正式登记证书。
化肥登记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化肥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农业部应当直接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并颁发临时肥料登记证:。
(一)具有国家或行业标准,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化肥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农业部决定根据具体情况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当规范,不得误导。
第二十一条临时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化肥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申请续展登记,经农业部批准。
续展有效期为一年。临时续展登记不得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申请续展登记,经农业部批准。
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续展登记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二十二条注册化肥产品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当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成分、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1)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注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及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3)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4)产品名称与推荐作物和区域应与注册批准一致。禁止擅自修改注册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内确认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样品和相关资料。对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当限期改进。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肥料登记受理、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为生产者提供的材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伪造、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
(3)肥料产品生产**的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
(二)未经批准续展登记,登记证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包装未附标签、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肥料登记管理人员**、**、**、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肥料登记费。
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试验费。试验样品必须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确认,样品的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记值一致。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复合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酸调节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的颁发和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复合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酸调节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合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酸调节剂,只能在本省**使用。在其他省、自治区**使用的,生产者、**者应当向**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以下产品:。
(1)在生产和积累有机肥料的过程中,添加用于分解和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2)具有特定效果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物来自天然物质,经过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和植物营养物质的供应,还包括促进植物生长。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不适用以下产品:。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1)配方肥料是指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求、土壤养分含量和肥料特点,以各种单质肥料为原料,添加适量的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混合或造粒工艺,针对性强、区域性特殊肥料。
(2)叶面肥是指施用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3)床土酸调节剂是指在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制剂。
(4)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产品,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和植物营养物质的供应,还包括其代谢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5)有机肥料是指来自植物和/或动物的含碳物质,在土壤中发酵腐烂,提供植物营养。
(6)精制有机肥是指工厂生产的商用有机肥,不含特定肥料作用微生物。
(7)复合肥是指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营养素中至少有两种。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非法生产经营肥料的**收入。
第三十七条农业部负责解释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农业部**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省农业主管部门主要受理辖区内化肥生产企业化肥登记申请,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一定考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2、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厅肥料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肥料登记相关材料,农业部肥料登记审查委员会秘书处将检查申请人提交的肥料样品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农业部化肥登记评价委员会秘书处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一定的技术审查,并组织产品质量检验和安全评价试验。申请人将收到不符合产品质量检验或安全评价试验结果要求的信息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秘书处的书面通知可以自现在起15日内申请复检。
4、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再次进行评审。
5、农业部种植管理司将根据有关规定、技术审查和评审意见,提出审批方案,并按程序提交审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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